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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好友乙早年向其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清償,屆期乙未清償;因二人間之情誼,甲從未向乙請求清償。今年,甲向乙請求清償,遭乙拒絕,因此甲訴請法院命乙償還該款項。若甲證明乙確有該筆借款,而乙無法證明已經清償。請問,若乙於言詞辯論時有下列陳述,審判長是否應對乙闡明消滅時效之抗辯:
一、乙陳述:「欠這麼多年都沒來要錢,我還要清償嗎?」
二、乙陳述:「我沒有欠錢。」


肯否兩說沒問題,都各有道理,但只算是泛論。本題是這篇論文的設例,該論文以時效抗辯『可保護已清償的當事人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即無須備證』為論據,提出『視義務人有無履行』作為標準,問題是這個標準本身就是需要被證明的、易言之,是“相對真實”的。

而本例中作為前提的『甲確已證明債權存在』根本是實驗室裡面的控制變因吧…是要怎麼確已證明?還是法院已經形成心證的意思?這心證也可能是錯的啊!要嘛就說『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不爭執』,至少還有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的道理存在,本文要討論用『賴帳與否』作為要不要闡明的標準才不會節外生枝。

然後爭點也沒講清楚:第二小題乙說的『我沒欠債』到底是怎樣?好像要讓讀者解為『我已經還了』,那大可講清楚啊,不然同一句話也可以解釋成『甲拿出來的借據是假的』、『我就是要賴帳你能怎樣(這部分已經變成舉證責任的問題)』

對比於第一小題『那麼久都沒來要,應該就不用還了吧』,該論文認為乙有賴帳意思,故不應對之闡明時效抗辯。我在寫的時候還可以認同這部分,因為我國實體法時效經過之效果是採『抗辯權發生』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也就是沒有使『讓權利睡著的債權人』居於絕對不利的地位,所以在程序法上也不用特別保護到要讓抗辯權一定能被行使的程度。簡言之,我寫的時候是有點優越利益衡量的感覺,因為法官闡明讓債務人知道可以時效抗辯,債務人一定勝訴。反正時效一旦經過,債務人還不還錢都合法,只是程序設計上要不要讓債務人容易知道他有『不還錢的權利』。

但是『反之』那段我就寫不下去了,因為沒有證據要怎麼證明乙有履行債務?時效經過後乙不須備證即可直接主張時效抗辯沒錯,但如果乙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利,法院要不要告訴他?難道會因為乙說『我沒有欠債』、『我已經還了』、『那麼久都沒來要,應該就不用還了吧』而有所不同嗎?那就變成話術的問題了哦…當然,法院還是可以察言觀色來獲得乙到底有沒有還錢的心證,但一定會有誤差,畢竟法官只是人,不是神。

實務見解在這個問題上很清楚自己的角色只是公正中立的程序主持人,所以採取的標準是根據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判斷當事人若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意思,就闡明確認他是不是要行使法律賦予的時效抗辯權,否則就不要刻意講。當然,當事人意思也可能判斷錯誤,但以可知的客觀事實(當事人訴狀或言詞提出的主張)作為判斷基礎,誤差會遠小於以不可知的事實(債務人有沒有清償)作為判斷基礎。

學說固然提供了一個價值判斷的『標準』,但是似乎沒有注意到,判斷者未必能充分掌握為作成該價值判斷所必要的『基礎(資訊;事實)』。

註:我作成以上論述的基礎資訊是補習班課堂和講義對該論文的summary,恐有偏頗之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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